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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8-11-28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22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


  现公布《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云民救﹝2006﹞8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五保供养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
  
  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加快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社会化步伐。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从三个方面认定:经济上的能力、生活上的能力、精神上的能力。赡养人指:子女、孙子女、继子女;抚养人指:父母、祖父母;扶养人指:配偶、兄弟姐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敬老院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720元/年/人的标准,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供养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州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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