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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08]77号
【颁布时间】 2008-11-26
【实施时间】 2008-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3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3000万元之间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二)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进行补偿;
  
  (三)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0%进行补偿;
  
  (四)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5%进行补偿;
  
  (五)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进行补偿;
  
  前款所称投资强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为: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九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后,经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实际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少于经批准的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按单个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所对应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多补部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返回市财政。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工程实施单位,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征求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国资等部门的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储备土地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对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贷款规模、年限、利率等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由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已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仍按原收购合同的约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尚未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搬迁改造批复文件中土地收购补偿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须到有关部门重新复核搬迁改造批复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确保土地储备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违反规定的,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122号)及《关于企业用地收购储备若干问题的意见》(南府发〔200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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