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档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高层住宅;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