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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检测报告; (三)第四十五条所列条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四)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