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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监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