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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颁布时间】 2007-06-28
【实施时间】 2007-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34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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