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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参与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发旅游产品等权利。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从事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旅游网络公司等机构,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旅行社应当将导游服务费在对外报价中单独列出。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的除外。 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吸纳非营运车辆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经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和标记,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消费提示牌和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购物商场的印章、牌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所销售商品必须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六个月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所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内购买商品,购物商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退换商品,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购物商场或者商品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旅游经营者聘用专职或者兼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