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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和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聘请或者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文化素养,主动向游客介绍珠海的景物、名胜、风土人情、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珠海城市形象,不得有损害珠海城市形象的行为。 导游人员应当向游客宣读中国公民境内或者出境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倡导游客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第五十三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厕、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口岸、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及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区(点)需要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当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以及旅游投诉、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旅游投诉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