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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 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