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