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的表述中: 一、“判刑国”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国家; 二、“执行国”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国家; 三、“判决”是指判处监禁刑罚的司法决定; 四、“被判刑人”是指在判刑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西班牙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可以被移管到中国监狱服刑。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中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西班牙国民可以被移管到西班牙监狱服刑。 第三条 移管的条件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进行移管: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国民; (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在判刑国无其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自接到移管请求之日起,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如果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据以科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该国境内,尽管犯罪的定义不同,也构成犯罪; (六)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时间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仍可同意移管。 三、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可以决定将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移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征得该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条 通知的义务 一、判刑国应当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被判刑人。 二、如果被判刑人向判刑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尽快通知执行国。 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准确的出生地点,以及其父母的姓名; (二)如果可能,还应当包括被判刑人在执行国境内的住址; (三)据以科处刑罚的事实的说明; (四)刑罚的性质、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日期。 四、如果被判刑人向执行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根据请求向执行国提供本条第三款所述信息。 五、判刑国或执行国对于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以及任何一国就移管请求所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判刑人。 第五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西班牙王国司法部为各自的中央机关。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被移管的意愿。 二、移管请求与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根据新技术的适时发展,以任何可以留下证明的方式,向本条约第五条指定的中央机关递交。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接受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证明文件 一、经判刑国请求,执行国应当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被判刑人系本国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执行国的有关法律条文,用以证明据以判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发生在执行国境内也构成犯罪。 二、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交,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期、已服刑时间、未服刑时间或刑满日期的说明; (三)被判刑人同意移管的证明材料; (四)视情况,有关被判刑人的医疗报告、在判刑国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执行国继续接受治疗的任何建议。 三、在请求移管或决定是否接受移管之前,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要求对方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同意与核实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自愿同意移管并完全知悉移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关程序根据判刑国法律进行。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允许执行国能够通过指定官员对被判刑人按前款规定所表达的同意移管的意愿进行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