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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2
【实施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关于中国从泰王国输入鳄鱼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根据2004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方”)和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以下简称“泰方”)签署的中泰SPS合作备忘录,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泰王国输入冷冻鳄鱼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泰方负责向中国输出鳄鱼肉的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卫生证书。
  
  第二条 泰方应向中方提供对鳄鱼肉生产加工(包括养殖、屠宰、加工和储存)管理的法规,输华鳄鱼肉的检验检疫项目、方法、程序和标准;提供官方检疫印章印模、卫生证书正本样本、兽医官签名笔迹、包装上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标签等资料给中方备案。有关法规和上述信息如有更改、变换,泰方应在开始实施前一个月通报给中方。
  
  泰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其年度农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及其实施细则、残留监控报告和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及其实施细则等总结报告。
  
  第一次向中国输出鳄鱼肉前及以后必要时,中方可派专家对泰方的上述体系和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包括残留和微生物监控计划的实施情况,泰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三条 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鳄鱼肉的屠宰用鳄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生、饲养并屠宰于泰国境内;
  
  (二)来自由官方确认在过去六个月未发生衣原体病、鳄鱼痘、霍乱弧菌、旋毛虫病和绦虫病的养殖场;
  
  (三)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因发生过泰国动物卫生法规规定应申报的动物疫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农场;
  
  (四)从未饲喂过通过转基因技术生产的饲料,也未饲喂过含有转基因产品的饲料;
  
  (五)动物没有使用过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激素、激素类物质、甲状腺制剂;
  
  (六)执行泰国农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和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
  
  第四条 泰方官方兽医应行使下列职能:
  
  (一)依据中国和泰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输华鳄鱼肉的鳄鱼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证明所用屠宰鳄鱼是健康的,没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胴体、脏器和淋巴结无病理变化,并保证淋巴结已被摘除;
  
  (三)证明产品中兽药、化学制品、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和泰国规定的最高限量;
  
  (四)证明产品没有被致病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和泰国的法律规定;
  
  (五)证明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六)证明肉品上无血凝块和异物,肉品不带有异味,未使用双方未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染色、离子放射线和紫外线处理;
  
  (七)一旦发现违反(一)至(六)所述,应立即通知中方,暂停相关企业的产品出口,追溯调查原因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包括召回可能受污染的产品。
  
  第五条 向中国出口鳄鱼肉的生产企业,不得同时在同一车间屠宰、加工不符合第三条要求的鳄鱼,也不得在同一仓库存放不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产品,在存放鳄鱼肉的冷库中,应当有存放向中国输出鳄鱼肉的专门区域。
  
  第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内外包装外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重量、生产厂名称、地址、编号、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并施加经中方认可并备案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
  
  第七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打开或更换产品包装。胴体同内脏分开处理和洗净后,须尽快进行去皮、分割、去骨、包装和贮存。冷藏和冷冻鳄鱼肉的中心温度分别不高于4℃和-18℃。
  
  第八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用集装箱运输应按本议定书的要求确保鳄鱼肉不受任何污染。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在泰方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应在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开启集装箱,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第九条 向中国输出的每一批鳄鱼肉应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输出产品符合泰国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并标明启运地、目的地、收货人、发货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
  
  卫生证书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第十条 当泰国发生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疫病且鳄鱼肉可能受到污染时,泰方应当立即停止相应地区的鳄鱼肉对华输出,并向中方通报疫病的发生、控制及扑灭等详细信息。当疫病被彻底消灭或病原污染事件结束后,如需恢复该地区产品输华,应事先与中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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