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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利息收入;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80元,个人年缴纳200元,政府补助80元。 属于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年缴纳104元,政府补助176元。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视力残疾:一、二级盲;肢体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三级;智力残疾:一、二级;语言残疾:一级;听力残疾:一级),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10元,个人年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10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个人门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补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及在校学生儿童意外亡故抚恤金。 (四)基金征缴和医疗待遇支付的标准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等因素的变化,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每年10月10日~12月10日为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居民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镇(乡)、居(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缴费的,不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缴费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 第四章 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管理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目录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住院治疗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的基本医疗服务首诊负责制、双项转诊及门诊大病一体化服务和管理体系。具体办法按《中卫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 学生儿童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 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转院的,按首次住院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收取,只支付一次起付线。 (二)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以后,按照以下标准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医疗费用(元)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起付标准以上 65 60 50 (三)设立个人门诊医疗费补助,主要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住院自付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标准为: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0元。设立最低报销标准,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后,统筹基金报销住院费用低于100元的,补足到100元。 (五)参保成年人在缴费期内连续3年没有享受住院统筹基金待遇的,次年个人账户返还50元;连续5年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待遇支付可提高10%的报销比例。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规定病种的慢性病,对其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一)ⅲ期及以上高血压病; (二)ⅱ型及其它糖尿病; (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参保居民患有规定病种的,在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予以限额补助,限额标准为:高血压、糖尿病500元。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超过500元以上的,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予以补助,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定额给予补助(须提供准生证)。 定额补助标准为:平产300元,剖腹产1200元,一胎每多生一孩增加6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