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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8-11-24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儿童在参保缴费期间,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亡故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向其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50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残、自杀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费用按照总量控制、预算定额管理的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社区、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领导小组。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五)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违反规定审批、支付和使用基金或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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