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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领域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本条约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