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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本条约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本条约第十条和本条约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或者本条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