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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例实施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