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线路调整前, 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