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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项,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