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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接上页]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方面的待遇,至少应相当于它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得自由转移所有与投资有关的付款,具体包括:
  
  (一)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的款项;
  
  (二)根据合同进行支付所需款项,包括偿还贷款、提成费和其他源于许可证、特许经营、特许权和其他类似权利的付款所需的款项;
  
  (三)投资的收益;
  
  (四)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相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根据第四条支付的补偿。
  
  二、上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境内可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六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并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承担义务。
  
  第七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本协定和缔约一方国内法规或现存的或该缔约方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均就某个与投资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权援用其中对其最优惠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承诺将始终恪守其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间产生法律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应书面通知争议另一方。
  
  争议当事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寻求第三方的专业建议或通过缔约方间经由外交途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
  
  二、如果争议在争议一方将争议通知争议另一方六个月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议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国内法规执行裁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
  
  一、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议,争议应被提交至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无不合理延迟地召集。
  
  三、如果联合委员会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应被提交仲裁庭,在每一案件中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成立:
  
  (一)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进行此项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四、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并取代了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有投资,不论其是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偿。此等争议和索偿应继续按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的协定的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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