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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力求建立和发展双方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和互助关系; 愿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的合作,促进两个国家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双方的经济、社会和税收利益; 确信双方海关当局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注意到缔约双方已经接受或适用的国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法规;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海关总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系指海关委员会;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即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海关税费”系指海关关税以及其他所有依照海关法征收的关税、税款和费用。 第二条 依据本国法律,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有相同授权的领域及权限范围内,并在本协定的框架内相互给予协助。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在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为确保海关法的遵守,双方海关当局交换与下列内容有关的信息: (一)准确计征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二)准确确定货物价格; (三)确定货物税率、归类和原产地; (四)双边贸易统计数据; (五)对货物、运输工具及邮递物品进行监管的手段; (六)违反海关法行为及发现、查处上述行为的主要及最新手段; (七)海关立法和法规; (八)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完善海关管理; (九)计算机技术和监管技术设备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 (十)其它双方感兴趣的信息。 第四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可交流以下方面的经验: (一)协调制度及海关估价办法的应用; (二)国际组织工作以及国际公约的实施; (三)海关关员教育培训、能力建设。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开展双方海关关员的交流; (二)培训海关关员; (三)开展海关专业科技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应协定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在双边贸易中涉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信息。 第六条 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根据另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提供有助于查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特别是关于毒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和考古价值的物品等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得的任何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应视为机密,并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接受方在本国境内取得同类信息、文件及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同等保护。 第八条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用英语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遇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方式,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有关制度和(或)信息的描述; (三)请求的理由; (四)关于请求所涉及的海关法有关规定的概述; (五)与请求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九条 一、如被请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请求的执行危及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与企业、社会和个人的商业利益相抵触,或者触犯本国法律,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下给予协助。 二、如果无法提供协助,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书面及时告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所提请求中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框架下的合作与互助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为评估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海关的代表在必要情况下可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会谈。会谈的地点、日期、级别以及议程应预先商定。 第十一条 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