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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本协定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 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