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 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