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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安全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准确计征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及确保正确执行禁止、限制和监管措施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与执行和实施其海关法有关的事务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其海关当局间的紧密合作能使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还注意到针对特定货物的禁止、限制和特别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印度方面,系指印度共和国消费税及海关中央委员会; (二)“海关法”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进口、出口、转运、过境、存储和货物移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还包括海关当局在授权内制定的任何法律和法规;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指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个人资料”指关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资料; (六)“信息”指的是任何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或其他函件; (七)“情报”指的是经过处理或分析的,表明了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线索的信息; (八)“请求当局”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九)“被请求当局”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依据本协定的规定,为正确实施海关法以及为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提供行政互助。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应当符合其法律和法规,并且要在双方海关当局的权力和现有资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本协定仅涉及缔约双方间的行政互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使任何个人具有获取、隐瞒或忽略证据或者阻碍请求执行的权力。 四、一方海关当局在代表另一方海关当局进行查询时应将其视为已方工作。 第三条 一般协助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信息和情报,特别是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经证明有效的新海关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趋势、方式和手法; (三)已知违反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的特定人员进出其关境的情况。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及时提供已掌握的载于海关单证的与出入两国海关关境货物有关,并涉及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行为的信息,包括货物品名、价格和原产地以及向请求当局申报的随附单证真实性的信息。 第四条 协助的特殊情形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请求当局特别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进入请求当局关境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当局关境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当局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入被请求当局关境,以及货物置于何种海关手续之下。 第五条 信息和情报的提供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有关已完成或策划中的构成或看似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交易的信息和情报。 二、在可能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第六条 特别监视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提供已知的有关从事或涉嫌参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员,特别是进出被请求当局关境人员的信息和情报,还应就下列情事保持特别监视: (一)运输或存储环节中,且请求当局告知可能导致向请求方关境非法贩运的货物; (二)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三)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第七条 技术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下列海关事务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在互惠的情况下交流海关官员或专家,以增进对各自海关技术的了解; (二)交流查缉和检查设备使用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三)交流海关立法和手续方面的专业和科技数据; (四)交流有关与第三国开展技术合作方面所采取措施的信息,以进一步完善有关措施; (五)交流有关在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方面开展合作的信息。 第八条 文件和单证 一、原始信息只有在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提供,并应尽早退还。被请求当局或与该信息有关的第三方对上述材料的权利应不受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