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府令17号
【颁布时间】 1991-02-13
【实施时间】 1991-02-1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72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第三条 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
  
  (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
  
  (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在省的权限内,向地、市、州、县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的具体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其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实行集中讨论、一次审定、集中盖章的审批办法。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报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报经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我方投资者负责向省外经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核发批准证书:
  
  (一)我方关于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合营各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章程及其有关文件、附件;
  
  (五)我方投资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六)协议、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文件或授权书;
  
  (七)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九)如协议、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应提交承保单位的担保承诺书。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独资企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直接报省外经委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省综合平衡,以及产品列入国家限制发展目录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应先报省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应先报省经委审批。
  
  客商申请举办独资企业时,应向省外经委提交以下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
  
  (一)项目申请书;
  
  (二)拟设立企业的地方的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省计委或者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省计委或省经委的批文)和章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投资者的注册登记复印件、资信证明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六)章程、协议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或授权书;
  
  (七)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一条 省外经委核发批准证书的工作在三十天内完成。经核准发给批准证书的企业,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