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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 希望加强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 重申在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中应尊重人权,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项下开展合作和提供协助。 第二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是指: 1.本协定附件所列任何条约确定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涉及使用枪支、爆炸物和其他武器或任何其他行为,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造成平民或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对非军事性质的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任何一方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包括煽动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使用暴力分解国家,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法律构成犯罪。 (三)极端主义是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极端行为,包括旨在使用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也构成犯罪。 (四)上述定义仅限于本双边协定的特定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对这些问题的立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努力制定国内法,以使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三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训练、技术和武器的行为。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六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八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