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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在涉及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地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五、如被请求方未掌握被请求提供的信息,则应如同为自己搜集信息那样在符合本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获取该项信息。 第六条 特殊协助与合作 一、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供海关单证、载货单证、证据记录及其经过认证的副本,以便获取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既遂或蓄谋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给请求方的信息除可通过本协定规定的形式传递之外还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递,并应包含为信息翻译和使用所必需的解释。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共同确保其位于陆、空、海口岸海关之间的双边合作,并开发在双方海关之间交换进出口货物数据和相关单证的办法。 四、本协定未涉及的有关陆路口岸通关过程中的合作事宜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由双方海关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七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如有例外情况,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名称;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请求事项涉及的法律和其他法令; (五)调查中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最准确和具体的数据; (六)对请求事项有关事实的概述。 三、请求应以英文提出。 四、如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本条第二和三款规定的要求,可提出修改的请求。 第八条 信息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在本协定行政互助框架内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请求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范围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或由其他当局使用。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应视为机密,并至少应与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获取的同类信息或情报一样得到同等的保护或享有同等的机密等级。 三、根据本协定提出的任何请求和提供的信息都应视为机密。这些请求和信息应处于机密状态并应受到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现行法律取得的同类信息和文件一样的保护。 第九条 海关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对违反或可能违反请求方海关法的行为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请求方注意。 二、上述调查应在符合被请求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被请求方应将调查视为本部门自己的工作。 第十条 信息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情报、文件和数据只应由接受该信息的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 二、涉及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信息和文件可以提供给缔约方的其他从事防止药品滥用和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其他政府机构。 第十一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国家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协定提供所请求的协助,或是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系其自身无法提供给被请求方,则必须在请求中声明此点。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方自行酌定。 三、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其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流动。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研究和开发电子数据传输的方法,并为此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可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进行海关官员的交流以便了解正在实施中的先进海关监管手段; (二)监管技术设备使用信息和专长的交流; (三)海关官员的培训和再培训; (四)海关事务专家的交流; (五)与实施海关规定有关的专项科学技术数据的交换; (六)为建立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电子连接进行专业技术方面的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了支付给专家、证人和非政府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当放弃就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