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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协定的实施 一、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和互助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相互认可为此目的拟定的文件。 二、为研究协定条款执行的情况以及解决其他与缔约双方海关合作和互助有关的实际问题,缔约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应当视需要至少每年轮流在一方境内会晤一次。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的办法。 四、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负责联络的官员并且互相交换载有联络官员姓名、职位、电话和传真号码的名单。也可安排双方调查部门之间直接联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涉及本协定翻译和实施方面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修正和修改 本协定的修正或修改要经过缔约双方的同意。修正或修改应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生效。 第十八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至少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到期将自动延期五年。 三、为评估本协定请求的执行情况或在五年期届满之时,缔约双方应轮流在双方境内举行会晤,除非双方书面通知对方无需进行评估。 兹由下列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萨尔曼·萨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