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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领海、专属经济水域和大陆架。 (二)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领海、专属经济水域和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 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两者以早者为先。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