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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社会、经济、财政和其他利益; 确信加强两国海关的合作将有助于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诸如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贩运,武器、爆炸品、弹药、核材料、有 文化和考古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跨境贩运; 注意到联合国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公约; 注意到符合双方国内法律且已生效的有关鼓励双边互助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建议;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 (二)“海关法”系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海关手续下的一切法律和法规,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五)“个人信息”系指与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二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七)“精神药品”系指一九七一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三、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八)“易制毒化学品”系指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控制类化学物 质; (九)“被请求当局”系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十)“请求当局”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将通过各自海关当局在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和正确实施海关法方面互相提供协助;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双方均有授权和权限的领域相互给予协助; 三、本协定的实施不应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任何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互助的范围 一、应请求,双方海关当局互相告知: (一)进口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另一缔约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口到被请求方境内; 应请求,信息应包括用于货物通关的海关手续。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合理的依据确信运输工具已被、正在或可能用作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二)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用于违法活动的货物; (三)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行为的人; (四)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活动的新方法和渠道。 在有可能对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诸如非法贩运武器、爆炸物、弹药、核材料、麻醉品、精神药 品、易制毒化学品、文物、艺术品和其它文化物品的信息应当应请求或主动提供。 三、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可能导致在请求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所有已知信息。 四、应请求,缔约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关于货物运输和装运的必要数据,如管理、装运和商业单证或其它有关商品归类、原产地和指运地的信息。 第四条 联络渠道 一、互助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领导指定的官员直接联络来进行。 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信函往来应使用英文。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在如情况紧急等例外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 式加以确认。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有关程序和(或)请求提供信息的描述; (三)请求的理由; (四)相关海关法规具体规定的概述; (五)请求涉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的请求,应依据被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国内法律执行。如请求不能执行,则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以开展核查、监管和调查工作,以查明与在本协定范围内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有关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