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七条 保密 一、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只可由接受信息的缔约方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二、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应当视为机密。 三、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应被赋予与该缔约方在国内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同等程度的机密性。 四、如依据本协定进行个人数据交换,则缔约双方应对个人数据给予与提供数据的缔约方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八条 文档和单证 一、文档、单证或其他数据的原件只有在经过证明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提供。应具体请求,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副本应当给予适当证明。 二、提供的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应当及早归还。 第九条 专家和证人 缔约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国内法律请求海关官员以专家和证人的身份到场。 第十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于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则拒绝的理由应当立即书面告知请求方当局。 第十一条 协助费用 除了应由请求方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证人费用以及专家和译员的费用,缔约双方放弃在本协定执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第十二条 协定的实施 一、负责本协定实施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双方应直接联系协商解决因本协定产生的问题并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布行政指令,双方应共同努力协商解决在协定解释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同意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评估协定的执行情况,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书面同意无需会面。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另行订立议定书的方式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加。上述修改或增加应当依据本协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收到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递交的有关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后一个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 三、本协定应当在收到另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递交的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年新生 Jr Jeilo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