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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监察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华社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责令按照新华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处理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由监察局批评教育或给予处罚,屡教不改的,调离审计工作岗位;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所知悉的审计内部情况、商业秘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监察局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新发文(1999)厅字第28号文件《新华社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