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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协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主管机构出具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限定物不带有进口国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植物检疫证书上的任何涂改或删除都将视为无效。 (四)禁止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五)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六)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限定物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包括捐赠和科学试验用的限定物的交换,包括通过外交途径赠送的限定物。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侵染时,如必要,有权采取适当的植物检疫措施处理或销毁限定物。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 (一)相互通知并交换本国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当新出台或修改现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时,缔约双方应在新的或修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相互通知对方。 (二)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科技合作。这种合作的条件,经双方同意后,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同时,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四)通过参与国际组织包括植物保护领域的工作开展合作,交流意见和信息,并在参加这些组织的讨论会与研讨会上相互支持,达成共识。 第八条 在相互协作过程中所得到的信息应按本协定的规定使用,在没有征得缔约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一方不能将其透露或传递给第三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与协调的主管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