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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11-24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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