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