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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采取防御措施的 ; (四)隐瞒、缓报、谎报险情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依照本办法编制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生产建设兵团的,应当征求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