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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超出登记业务范围和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鉴定;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和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