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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7-11-23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07)

[接上页]

  第三十条 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复制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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