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复制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