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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在财政、金融、农林、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财政单列。 省人民政府、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国家计划和规划指导下,依法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比重。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财政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时,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予以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给予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比例;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项目的贷款条件,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绿色食品产业和畜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