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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八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