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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发布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