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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该船舶和飞机的动产的财产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的其他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在阿尔巴尼亚: (一)当阿尔巴尼亚居民取得所得或拥有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阿尔巴尼亚允许: 1.从对阿尔巴尼亚居民就该项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其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收;同时, 2.从对阿尔巴尼亚居民就该项财产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其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收。 但是,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不得超过扣除前就该项可归属于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计算的阿尔巴尼亚税收。 (二)当按照本协定规定,阿尔巴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阿尔巴尼亚免税,阿尔巴尼亚在计算该居民的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将考虑免税的所得或财产。 二、在中国: 中国居民从阿尔巴尼亚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阿尔巴尼亚应缴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中国税收法律和法规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协议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