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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0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接上页]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
  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
  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
  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
  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接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卡里莫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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