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
  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督
  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
  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
  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
  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
  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
  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产、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在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
  
  (签字)                   (签字)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