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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 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