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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教基金部部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