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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2-18
【法规编号】 14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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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关的提成费和费用;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四、在没有外汇市场的情况下,使用的汇率应为最近的相关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协商开始后六(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三(3)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2)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五(5)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并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
  
  三、在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形下,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四、一旦投资者决定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投资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对上述三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
  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作出裁决应根据:
  
  (一)本协定之规定;
  
  (二)投资所在国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四)缔约双方间有关投资的双边特别协定;
  
  (五)其他缔约双方间同为缔约方或可能共同成为缔约方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条约。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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