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可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科托努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三十(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六(6)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10)年。 第十四条 修改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外交和 非洲一体化部长 魏建国 罗加蒂安·比亚乌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