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04
【实施时间】 2003-1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接上页]

  一、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缔约另一方公司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间提供的国际贸易货物支线运输服务。
  
  二、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和内陆某地之间除航运以外其他运输方式提供的服务。
  
  三、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对经营国际贸易外轮开放的港口间运送空集装箱和其他货运设备,只要它们是这些公司拥有或经营的、且不作为收取运
  费的货物运输。
  
  第九条  商业存在
  
  一、对本协定所包括的各项活动,缔约双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公司在其境内以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形式建立商业存在。这些机构的设立和从事活动所享受的条件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公司此类机构的待遇。
  
  
  二、根据法律、法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可从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展市场营销并提供海上运输及相关的门到门服务,包括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二)拥有或租赁并经营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三)为自身目的或代表任何运输及相关服务的客户,签订铁路运输、卡车运输、货物装卸及其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四)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包括加入公司股份以及招聘当地人员;
  
  (五)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业务;
  
  (六)缮制运输单证、海关单证及与货运相关的其他单证;
  
  (七)代表公司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
  
  (八)核算、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费用;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业务信息;
  
  (十)代表公司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主要雇员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有权根据所在国法律雇佣任何国籍的主要雇员。所在国应为所需签证和工作许可的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国内沿海运输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卸下进口货物或来自国外的旅客下船、或装载出口货物或前往国外的旅客上船时,均不视为国内沿海运输。
  
  第十二条  税收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此后有关该协定的任何议定书或任何取代原协定的新协定均适用于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或收益。
  
  第十三条  国内法律适用性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河和港口停留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应干涉在其港口停留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应缔约另一方外交或领事机构要求或经其同意;
  
  (二)港口或岸上的公共秩序受到影响或公共安全由于船上发生的行为或该行为的后果而受到了干扰;
  
  (三)事件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本条不适用于因海事留置索赔所产生的扣船要求。本条不限制缔约双方行使执行移民、海关、公众健康、人身保护、船舶及港口安全、危险货物以及环境污染等方面法规的权力。
  
  第十四条  海员有效证件
  
  一、缔约双方不应对在其港口或领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员采取歧视措施。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有效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在挪威方面为:“护照”和“海上服务簿”。
  
  三、缔约双方可相互要求提供海员有效身份证件样本。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工作的第三国国民的身份证件应为由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
  
  一、按照缔约另一方移民法律,持有第十四条所述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员:
  
  (一)可获准上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作短暂停留,只要他所在的船舶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且船员名单已递交给护照监管或移民当局;
  
  (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因船员受雇期满,可获准离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以及
  
  (三)可以因作为船员登轮目的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只要他持有船公司或其代理的书面证明,证明他将登上该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特定船舶。
  
  二、如果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船员因病需要进行医疗观察或治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允许该船员在其境内停留不超过三个月,并按其本国法律提供医疗援助。
  
  三、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允许船员与其外交官员或代表联系。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