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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深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与缔约另一方公民享有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者向有权处理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其他机关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缔约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及有权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其他机关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协助。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央裁判所和中央检察所。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司法文书; (二)在民事方面的询问和其他调查取证,以及在刑事方面的讯问和其他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 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五条 司法协助费用的负担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在本国境内提供司法协助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费用和津贴; (二)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在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按照请求机关请求的方式执行。 第七条 语言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缔约对方文字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及其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邀请证人、鉴定人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出庭作证。缔约另一方在请求书中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缔约一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 四、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三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期间。 五、对于拒绝接受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条 交换法律资料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本条约涉及领域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